阅读提示:“承诺书”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担保法律关系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特定权利义务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抗诉和再审以“债的加入”进行改判,如何确定签订“承诺书”时当事人真实意思?现实生中经常出现“承诺”或“承诺书”的形式,一定要对文书内容进行审慎的思考,避免因为不恰当的签署而使自己陷入债的泥潭当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宋某
被告:魏某国、六顺公司
1、2013年5月31日,宋某与魏某国签订借款合同,宋某向魏某国提供借款270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0日。
2、2013年7月9日,六顺公司向宋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公司公租房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魏某国向宋某借款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含本案270万元,另案为200万),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确保借款本息及时偿还,本公司郑重承诺:在该项目负责人魏某国或其代理人从本公司支取该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由宋某(身份证号码××)到场签字确认方可支取,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宋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由本公司直接从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汇入宋某或其指定银行账户,用以清偿借款本息,如违背上述承诺,由本公司全额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3、2014年5月23日,魏某国向宋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并委托宋某代为向六顺公司收取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直接付至受托人宋某账户。
4、因六顺公司不支付《授权委托书》载明款项,宋某向北京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国返还27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并要求六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5、六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15年3月16日,一中院认定《承诺书》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并以借款到期日不明、六顺公司欠魏某国工程款金额不明、魏某国是否还欠宋某借款不明为由,认定六顺公司并不违约,作出六顺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终审判决。
6、二审判决后,宋某不服,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7日,高院以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宋某的再审申请。
抗诉代理情况:
面对魏某国个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失联,无法执行到任何款项的情况,当事人在2016年找到了北京瀛永律师事务所专门负责疑难案件诉讼的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任何一位律师都知道,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唯一的途径就是申请检察院抗诉,但抗诉成功率不足百分之五,既要达到抗诉成功又要达到法院改判的效果,则几率更微乎其微。面对当事人的殷切希望,在审查了本案主要证据之后,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决定代理本案申请抗诉和再审。
为了寻根溯源,抽丝剥茧,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从争议最大的《承诺书》着手,将《承诺书》文字意思归纳为四个方面,逐一分析,并结合全案卷宗材料,总结出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一、《承诺书》的性质;二、六顺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是否违约;三、魏某国的欠款金额是多少。
随后,贾开友、谢亮两位律师向检察院提起申请抗诉申请,并分门列类组织证据,数十次往返大足区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检察院,多次书面向检察院呈递材料,五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交流意见,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清晰呈现给法律的监督机关。
2017年4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报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2017年7月,北京市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案号为渝检民监[2017]099号、渝检民监[2017]100号,当事人实为两案,因实质内容一致,本文只分析一案)。
代理结果:
2017年9月4日高院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案号2017渝民抗37号、 2017渝民抗39号)
2017年12月14日一中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六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2017渝01民再40号、2017渝01民再41号 )
案件解析:
第一:《承诺书》的性质是债务承担
所谓的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部分或完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共同或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转移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是部分转移。债务部分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第三人加入其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则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全部转移,原债务人已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则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从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本案而言,六顺公司不是宋某某、魏某国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但六顺公司出具了承诺,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宋某某、魏某国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且根据《承诺书》的表述,并未有任何免除魏某国还款义务的表述,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这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达成?
从《承诺书》所约定的内容来看,有两个付款条件:一、魏某国在公租房项目有工程款;二、宋某与魏某国的借款期限届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六顺公司尚欠魏某国多少工程款是不明确的,所以《承诺书》的条件不满足,六顺公司拒绝付款不违约。但是由一审查明事实可知,2014年5月16日,六顺公司向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借支公租房二标段工程款400万元,其中50万元直接支付给第三方,350万元进入六顺公司账户。该事实在再审中代理人提供了新证据,该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明细表》,上面明确载明了前述事实。即是说进入六顺公司账户的350万元的性质是二标段项目的工程款,确认无疑。只要是工程款,在六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就应当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魏某国,宋某按照《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要求六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合理合约。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还陈述借款合同到期日不明。原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六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在承诺的第一条六顺公司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出借人宋某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以延长期限届满时止)”即六顺公司在出具这份承诺书的时候就预先将延长借款期限的情况包含其中。而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宋某和魏某国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0日,该日期是明确的,符合《承诺书》的约定。
六顺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向宋某支付已经在其账上的工程款350万元。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第三:魏某国是否还欠宋某借款?如果欠,欠多少?
在诉讼中,魏某国仅仅提出已偿还部份借款的抗辩,但在 2014年5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借款470万元期限已届满,至今未偿还,欠款金额是清楚的。二审法院却说魏某国是否还欠宋某某借款不明,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判决书中释明:被告魏某国承担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43余万元的还款责任,六顺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支付,六顺公司拒绝支付,违背了承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与债务人魏某国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未完待续:
至此,律师帮助宋某某获得了本案的胜利,而此案已历时三年有余。然而造化弄人,胜利的喜悦并未维持多久,律师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六顺公司在案发三年后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这意味着宋某即使胜诉也无法收回借款。难道胜诉判决再次沦为了一纸空文?且看“《一份承诺书,从抗诉到再审,再到执行追加股东(二)》”